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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董工业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9850-2。 法定代表人:石孟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董工业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9850-2。

法定代表人:石孟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坊正村,组织机构代码69570325-4。

法定代表人:江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州百盛公司)与被告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桐城科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李兰,被告桐城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泽平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百盛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聚酰胺环氧固化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12月30日该专利申请被依法公开,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30××××.1,专利权现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酮亚胺树脂KR3155”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桐城科润公司辩称:

一、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酮亚胺KR3155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名称、配方、制作和加工方法、市场定位和用途不尽相同。原告专利产品用途单一,就是固化。被告的产品是提供亲水性功能,提供阳离子,是水性涂料制作的原料。

二、酮亚胺KR3155又名改性聚酰胺,是专利号为ZL20081019××××.5的被告自有专利产品聚氨酯防腐底漆体系的半成品,制作酮亚胺是被告行使专利权、生产自有专利产品的必经程序。被告生产、销售自有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无不当。

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明其权利是“一种聚酰胺环氧固化剂”,并不是所有种类的聚酰胺环氧固化剂。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改性聚酰胺是由聚酰胺与酮类化合物进行脱水反应制得的”,被告专利的说明书第25节进一步载明了改性聚酰胺的制剂配比和制备方法为:“改性聚醚胺和改性聚酰胺的制备是将其与酮类化合物加热回流脱水反应即可,例如将分子量为2000左右聚醚胺或胺值为80-380之间的聚酰胺60-80份、酮类化合物20-40份加热回流脱水反应直至胺值合格即为改性聚醚胺或改性聚酰胺(酮亚胺树脂)”。因此,聚酰胺与酮制得改性聚酰胺(即酮亚胺)是被告的专利权。被告有权按照自有专利文件的记载来生产改性聚酰胺即酮亚胺KR3155,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25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7月23日。被告早在2008年即按照自有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及其半成品改性聚酰胺即酮亚胺。

五、本案的酮亚胺树脂KR3155就是被告另一专利(专利号ZL20081019××××.1)的权利要求1记载“酮亚胺树脂配方包括以下组分:聚醚胺或聚酰胺60-80份、丁酮或甲基异丁基酮20-40份”脱水反应的产品,其制备方法为该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4所述:该酮亚胺混合物是由用丁酮封闭的分子量为2000的聚醚胺2.8份和用甲基异丁基酮封闭的胺值为300的聚酰胺树脂46.4份组成。

此外,酮亚胺、酮亚胺树脂、酮亚胺化聚酰胺、改性聚酰胺等均是同类物质的不同叫法。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州百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1-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4、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孟泽《居民身份证》。

以上证据1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2-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2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1、专利号为ZL20091030××××.1的原告专利《发明专利证书》;

3-2、原告专利2013、1014年专利年费发票。

以上证据3拟证明原告专利的详细内容,原告是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76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4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酮亚胺树脂KR3155”的生产工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泽平2009年3-7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时窃取;江泽平2009年8月离开原告单位,9月28日成立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生产。

5-1、(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2598、2599、2600号《公证书》;

5-2、被告生产的“酮亚胺树脂KR3155”样品。

以上证据5拟证明:原告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酮亚胺树脂KR3155”的样品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同一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依照被告自有专利生产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

6-1、公证费发票三份;

6-2、委托代理协议;

6-3、授权委托书;

6-4、律师费发票;

6-5、损失统计表;

6-6、销售合同一组。

以上证据6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

被告桐城科润公司对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记载有关被告经营范围的信息是过时的初始信息,应以被告当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2即专利年票发票是专利代理公司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专利现行有效。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1即三份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598号公证书与原告专利缺乏关联性,第2599号公证书的内容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生产,不排除原告调换的可能,第2600号公证书所附的录音的取证过程不具有合法性,且缺乏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2即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对证据6的前三份证据无异议,不认可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桐城科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组织机构代码证》;

1-3、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泽平身份证明书。

以上证据1拟证明被告是依法设从事水性涂料、聚酰胺、酮亚胺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江泽平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