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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分三次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共计30万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约定为“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三日内”,而国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发文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即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5月26日以寄发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按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向被告发出(2010)重展律所函字第031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律师函,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无法收到信件,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收到原告邮出的律师函。据此,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进行了约定款项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5月26日中断并重新起算,至2012年5月25日为止,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故原告关于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使得被告因此获得国家批复的补贴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项目编制费12万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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