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161号 原告上海太立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10幢2358室。 法定代表人罗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缘媛,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77号52栋3单元2楼5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旭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万春路132号5栋7层。 法定代表人王勍。 原告上海太立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立光标公司)诉被告四川东旭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立光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旭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立光标公司诉称,原被告自愿签订《租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2008室,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一年),月租金14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14000元;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违约金为一个月房租。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承租该房屋,且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前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旭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2008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14000元,季度支付;原告在房屋交付时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4000元,房屋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在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于交房之日如数返还;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个,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兹收到上海太立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房租押金人民币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从该租赁房屋搬离。 上述事实有租房租赁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旭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太立光标公司与被告东旭誉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赁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扣除原告应承办的费用部分应如数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保证金14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旭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立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共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东旭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代理审判员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