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张蒙蒙,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婕,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月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蒙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30分,王亮亮驾驶其所有的豫U72767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元才驾驶的陕A2NE06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豫U72767号牌轿车花费施救费900元、拆解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600元、评估确认豫U72767号牌轿车损64640元,各项损失共计6904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就豫U72767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27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6904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属其保险责任,无免赔及拒赔的情形下,请求按照其定损金额249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500元进行赔付,且其已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所花费的拆解费及车辆车损鉴定费为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属其应当赔偿的项目,诉讼费非其承保项目,不应由其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27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 3、2015年3月2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4640元。 4、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900元。 5、汽车维修厂负责人周科科出具的拆解费发票9张,计900元,是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费用用于拆解车辆以便测算车辆损失。 6、周科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科科是该修理厂的负责人。 7、评估费收据及发票各1张,计2600元,证明原告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2600元。 8、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各1份以及价格评估人员执行资格证书2份,证明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形式不符合常规认定书的形式,处理事故的交警未盖章,另事故认定书对改动内容也未盖章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检材未经其质证,且鉴定的金额标准明显超出4S店最高标准,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另外据其了解,该事故车辆未在4S店进行修理,应当按照普通修理厂标准评定其车辆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系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其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定损单1份,金额为24900元; 2、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各1份、东风日产济源威源专营店(一类修理厂)出具的本案事故车辆报价单1份,金额为29299元; 3、济源市浩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类维修厂)对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报价清单1份,是部分配件的报价单。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远超出实际修理报价标准,甚至远超出4S店的维修标准,不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另证明该事故车辆经其定损定价为249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这是属于被告方单方定损,也不是相关的机构进行的定损;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与事故报价单名称不一致,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出具报价单的机构非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价单随意性很大,可信度不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清单是部分报价,不能印证被告刚才的证明内容。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5)估检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0750元。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车辆残值,但未扣除,同时提供鉴定费单据1张,计2300元,认为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对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答复,认为被告未对残值申请鉴定,被告未再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济车司鉴所(2015)估检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的鉴定费单据(2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意见在委托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即未经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由于系原告单方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形成,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的车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