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508号 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肖某某、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起诉后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