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书记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2014年11月28日晚、2015年1月4日晚,曾在成都高新西区富士康成都公司工作的魏某某先后三次到该公司厂区内。魏某某使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多次趁无人之机,在车间的鞋柜区打开鞋柜盗窃他人手机。其中,2015年1月4日晚,魏某某在**鞋柜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魏某某将以上盗窃的手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耗用。 2015年2月12日晚,魏某某再次到富士康厂区***区等实施盗窃。魏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富可视牌手机、陈某某的一部HTC牌手机、李某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并藏匿在B07与天桥的连接处。魏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富士康员工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三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1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8)锦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成公高(西)行罚字(2014)1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相应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 速录书记员 张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