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封志冬,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1993年某月某日因犯破坏交通设备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1998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1年某月某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2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利波,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09年某月某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某月某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某月某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某月某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4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犯盗窃罪,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JG6XXX面包车至云宫花城快捷快递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豫马牌三轮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后于当日以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17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个电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三人驾驶贵JG6XXX面包车至老山可乐幸福小区内,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常力牌三轮电动车内的四个南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四个南都牌电瓶价值1080元。 2014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三人驾驶贵JG6XXX面包车至蒙家桥黄老三狗肉馆金牛车业有限公司门口的人行道,将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双凤牌三轮电动车内的五个苏枫牌电瓶、一辆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内的五个辉煌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五个苏枫牌电瓶价值3430元、五个辉煌牌电瓶价值50元。同日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将所盗得电瓶以1860元销赃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JG6092号面包车GPS轨迹、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人吴匀剑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志冬、覃利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封志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覃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韦某某、封志冬、覃利波、彭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