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7日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溧阳市江南旅社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醉酒入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后到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溧阳市江南旅社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醉酒入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后到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借记卡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情况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先前羁押的5日已予以扣除,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被害人周梦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