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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0年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5年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0年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5年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5年2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苏云宾馆8513房间内,3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易某,共计重约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苏云宾馆8513房间内,3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易某,共计重约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于某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易某、姜某、蒋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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