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忠,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忠因买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张某忠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忠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忠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董某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某忠本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董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董某诉求被告张某忠履行还款责任、偿还下欠的款项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张某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张某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雨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