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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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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杭县梦幻KTV娱乐,张某乙因消费问题殴打服务员阙树春,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责问KTV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朱某甲与陈某某进行劝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持啤酒瓶砸伤陈某某和工作人员朱某乙。陈某某被砸伤后往办公室跑,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持拖把等在后面追,陈某某从办公室拿出一把西瓜刀打被告人张某甲等三人,被告人张某甲等三人见状离开梦幻KTV。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把菜刀和张某乙、张某丙返回梦幻KTV,见到陈某某和朱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朝陈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张某乙和张某丙按住朱某甲,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朱某甲、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朱某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持刀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后又继续追赶,被害人的持刀行为属自卫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游湘莲

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

人民陪审员  钟石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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