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世,汉族,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世,汉族,集体运输户,住北镇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法学,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在锦州银行世纪支行存款259000元,在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豪沃牌牵引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银行借款合同要求借款本息驳回每月等额归还模式。至今,借款人多次不能按月归还银行的存款本息,按银行与我公司签署的协作协定要求(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引荐给银行操持商用车存款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存款本息55786元,时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借,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存款55786元及应收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与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存款购车合同,首付11.2万元,存款259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署生产借款合同。合同商定存款用途为商用车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款数额259000元,借款利率为8.61%,该笔存款已于签约后两个任务日划付给锦州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学,还款的日期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商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守约金及存款人完成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均由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向存款人提供抵押保障模式的担保,并签署担保合同。2014年7月16日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署生产借款保障合同,商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全副或部分寒暄款项时,保障人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全副到期寒暄款项,债权人有权从保障人开立在锦州银行的贷款账户内间接划收借款人对债权人的到期寒暄款项。被告张某某购置汽车后,从2015年2月末尾未能按月归还银行的存款本息。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障金账户中划走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存款本息55786元, 上述理想,有情况说明、存款购车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生产借款合同、生产借款保障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张某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署的生产借款合同及原告王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签署的生产借款保障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的相干规则,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作为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及保障人之一,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依照生产存款保障合同以其本人账户为被告归还了存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益,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依法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停止商定,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照原告主张权益之日起计算。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垫付款55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张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锦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