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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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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建与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于长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于长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长建与被告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建的委托代理人邝林林、被告张毅及委托代理人肖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建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驾驶鲁AY299U号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厂区内与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槐荫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长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132元、物价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90元、清障费24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划分共计7104.8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6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毅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0时35分许,原告于长建驾驶其所有的鲁AY299U号微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厂区内的吉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计量中心办公楼东侧时,遇被告张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张萌沿吉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毅、张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于长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萌无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毅自行支付医疗费103.5元,原告于长建垫付被告张毅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120急救费用共计4223.38元。被告张毅于事发当天下午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5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96.16元、住院医疗费47359.1元,其中原告于长建垫付住院医疗费25800元,被告张毅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1559.1元和门诊治疗费396.16元;在被告张毅在山东省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于长建另向原告张毅支付现金4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