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199号 原告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3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5日生一女孩祁晗。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亦携带孩子离开被告家中。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婚育证明、本院(2014)渭会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祁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孩子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祁晗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强发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