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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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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携带其持有的枪支1枝、射钉弹13粒、钢珠16粒、望远镜1个到沙县公安局湖源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移交登记单、证明、情况说明、财物入库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长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