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49号 原告:方某,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伯某,女,194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伯某与被告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某、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伯某诉称:因易某将方某、伯某夫妇打伤,请求判令易某赔偿方某医药费8004.39元、护理费10244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20元、材料费19元,合计20867.39元;判令赔偿伯某医药费7244.12元、护理费6656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6500.12元。 易某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两原告与易某发生争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方某、伯某系夫妻关系,与易某均系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村民。2015年3月11日,在濉溪县四铺镇方家庄杨守华商店门口附近的路上,易某因琐事与方某发生口角,并对方某、伯某夫妇实施殴打。致方某、伯某因脑振荡、多发软组织伤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各住院52天。方某花去医药费计8023.39元,伯某花去医药费计7244.12元。2015年4月9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方某、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刘梅、方红梅为护理两原告日工资分别为128元、197元,均不符合我国有关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故对上述日工资作为护理费来予以计算赔偿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因均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方某、伯某因无过错,易某将方某、伯某殴打受伤住院,造成了方某、伯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易某赔偿主要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标准、范围,方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802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3、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4、护理费:104.36元∕天×52元=5426.72元;5、交通费:10元∕天×52天=520元。伯某经济的损失为:1、医药费724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3、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4、护理费:104.36元∕天×52元=5426.72元;5、交通费:10元∕天×52天=520元。(上述项目中20元∕天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两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2360.95元。对两原告超过32360.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伯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2360.95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