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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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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方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方某某,男,193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甲某,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方某某,男,193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甲某,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甲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方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原告一生共有三子二女。2012年8月份,原告之妻去世,此前,原告和妻子独立生活。现原告无生活来源,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赡养费3943.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132.71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甲某辩称,我可以照顾原告,只要原告到我那里去就行,金钱赡养我没有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某生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方甲生、次子方甲某、三子方甲元、长女方冬苓、次女方秋苓。2012年8月份,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一直由长子方甲生、三子方甲元轮流照顾。

根据统计,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7393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7962元。

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其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要求被告以支付金钱的形式来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洪范池镇后杨河村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将被告方甲某抚养成人,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现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方甲某尽赡养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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