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杜某甲收养一男婴,后取名杜某乙,为给养子杜某乙申报入户,杜某甲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4年3月的一天,杜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吴某某(已判决),向吴某某提供夫妻身份信息以及杜某乙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同年3月7日杜某甲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得伪造的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卫生院出具编号为M34016520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4年4月,杜某甲持该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养子杜某乙申报户口。后经该局发函至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主管部门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协查,经该局核实,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不是该县高岭乡卫生院出具。2014年8月19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编号为M340165209的出生医学证明载体鉴定为真。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甲到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存款凭条、出生医学证明、大田县公安局关于商请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的回复、说明等书证及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为申报户口,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华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莉洁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