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王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6000295-6。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249980-4。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红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富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1.8%计算,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富民投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东方富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富民投资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款真实性没有意见,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434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4667%,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年同期贷款月利率分别调整为0.4667%、0.4458%、0.4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富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东方富源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富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的3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支付;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2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两笔借款自2015年3月1日以后,月利率18‰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434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富民投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支付;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借款发生时至2015年2月28日利率按月息18‰支付;上述两笔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付的434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