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黎明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黎明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审判员 郭东辉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