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甲,男。 原告杨乙,女。 法定代理人杨甲,系杨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某甲,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杨甲、杨乙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杨甲、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峰、周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杨甲、杨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村民王某丙与黄某某之女,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被告小组。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杨甲生育一女取名杨乙。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杨甲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小组居住生活。因王某丙与黄某某仅有一子一女,其子王丁为残疾人,故对女婿杨甲“招郎上门”。2011年7月,经乡、村组同意后,于2011年9月1日将杨甲的户口迁入了被告小组。2014年7月25日,三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按组内人均每位组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7000元,因组内极个别人的违法阻挠,被告对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71000元暂时予以扣留。三原告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款171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王某甲与杨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3、请示报告,证明杨甲住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王高岭组及当地村民同意迁入户口; 证据4、残疾人证,证明王丁为三级肢体残疾; 证据5、调查笔录(王学玉)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王高岭组,补偿标准为57000元/人; 证据6、证明,证明杨乙一直在青石村上幼儿园; 证据7、银行存折,证明黄某某仅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王某丙、黄某某、王丁三人的补偿款171000元。 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于请示报告,当时我们只同意他落户,后面的那句话“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是后来自己加上去的,组里面没同意,证据4、5、6、7、无异议。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辩称:三原告的户口的确是在被告组里,但是三原告并没有承包地,所以这个官司根本没有打的意义;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组里没有按这么多人头计算,每人分了57000元,如果再加上其他人一起要分的话,那分配款不可能达到那么多。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请示报告,当时我们只同意他落户,后面的那句话“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是后来加上去的,组里面没同意:对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异议,对其余的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村民王某丙与黄某某夫妇之女,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被告小组。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杨甲生育一女取名杨乙。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杨甲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小组居住生活。因王某丙与黄某某夫妇仅有一子一女,其子王丁为三级残疾人,故对女婿杨甲“招郎上门”。2011年7月,经乡、村、组同意后,于2011年9月1日将杨甲的户口迁入了被告小组。2014年7月25日,三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按组内人均每位组民发放征地补偿费57000元,但被告未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三原告系被告村民,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被告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不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利,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杨甲、杨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某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