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1号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老屋村民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老屋村民组。 负责人肖良自,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老屋村民组(以下简称青石肖老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石肖老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结婚,夫妻均系被告青石肖老屋组村民。2013年6月28日生育小孩肖荣,2014年8月6日取得独生子女证。近年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用,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今年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每人分得9670元,按照国家政策和政府文件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分一份,但被告青石肖老屋组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计划生育政策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9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独生子女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结婚,2014年8月6日取得独生子女证,是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青石肖老屋组村民; 证据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以证明原告家庭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 证据4、证人王衡山出庭证言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以证明被告组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9760元; 证据5、证人唐美玉出庭证言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以证明被告组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9760元 被告青石肖老屋组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独生子女证和结婚证,证据2是身份证,均系我国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但文件内容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4、5是证人王衡山、唐美玉的出庭证言及土地补偿款存折、银行卡,证明被告组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金额一致,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肖建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均系被告青石管理处肖老屋组村民。2013年6月28日生育小孩肖荣,2014年8月6日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为湘(2008)04030195。近年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用,获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014年9月被告组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组民每人分得9670元。原告在组内分配会议中提出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分一份,被告青石肖老屋组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及政策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石鼓区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一)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相违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老屋村民组支付原告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670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4元,共计164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肖老屋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