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芬,女,1972年5月1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芬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越南女孩被害人“野某某”(音译)和他人非法入境至中国后,到广东省从化市其哥哥“小杨”(另案处理)打工的工地。“小杨”与工地当时的管事人员被告人李建芬商量,要被告人李建芬把“野某某”卖掉后给其2万元,其余的钱归被告人李建芬。被告人李建芬联系了其嫁到湖南省桂阳县白水乡清溪村的侄女杨某某后,将被害人“野某某”带至桂阳县。在杨某某的丈夫欧阳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被告人李建芬瞒着被害人“野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野某某”卖给蒋某甲作儿媳妇。二人谈妥先行支付5万元,蒋某甲当天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李建芬,后通过银行柜台转账39800元至被告人李建芬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建芬从1万元现金中拿了5000元辛苦费给欧阳某,后独自坐车离开了桂阳。被告人李建芬离开后的次日早上,被害人“野某某”才得知自己被卖一事,后于2014年7月9日晚上逃离蒋某甲家并报案。被害人“野某某”逃离后,蒋某甲联系被告人李建芬要求退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建芬通过欧阳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退回15000元,并要欧阳某将该款与其给欧阳某的5000元辛苦费共计20000元退给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芬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从化市良口营业厅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欧阳某的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被害人野某某的病历,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甲、杨某某、欧阳某、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建芬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芬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芬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建芬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35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建芬的犯罪所得29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慧 人民陪审员 江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桂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