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田民初字第0098号 原告:邓某甲,男,1946年3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邓某乙,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的地方欲栽电线杆影响我的生产生活,我就躺在电杆旁阻止,被告撕扯推到我,致我受伤。我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承担我的损失。 被告辩称:我系社长,在我社农网改造时,原告以拉线影响其在门前所栽树成长和修房子为由多次阻止其门前栽电杆,无奈村委和电厂将栽电杆的位置移到别人地里,但原告在外面栽杆时躺在电线杆上。因原告是我父亲,我只好将其抱起,在抱离电杆时,我被草拌了腿就向后摔倒,原告就势爬在我身上。我没有打原告,故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父亲,被告自小被过继给他人。被告现为社长,在农网改造时,原告以在其门前栽电杆,影响门前所栽树成长和修房子为由,移动改变电工规划在其门前的栽杆地点,并阻挡栽杆,村委只好将地点规划到离原告门前较远他人承包地里。2015年7月24日,栽杆时原告仍然以相同理由阻止。因原告系被告父亲,被告为使工作继续,就将躺在电线杆上的原告抱起,在被告退离电杆时腿被草拌住,向后摔倒,致原告爬在被告身上。后原告称其腰疼,就躺在地上让其女报警。XX乡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且无违法事实。原告到渭源县XX结合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高血压2级、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内耳眩晕症,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473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04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汤在电杆上的照片、XX乡派出所对在场人冯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及原告邓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对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出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的,相反渭源县XX乡派出所的调查证实被告无殴打原告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月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