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宏亮,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军与被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3年底被告将此前的利息结清,到2014年5月底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16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分别出具了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4年底利息40400元的欠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4年前的利息40400元,并支付2015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2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3年底被告将此前的利息结清,2014年5月底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16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分别出具了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4年的利息40400元的欠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宏亮借原告李瑞军现金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2015年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亮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4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告李瑞军承担360元,被告王宏亮承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