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周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狮城镇洋尾村出发沿302省道返回周宁县住处,途经该镇月亮山加油站门口路段,其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 另查明,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宁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冉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第35092582015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592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妙先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