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胡银凤,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胡银风与被告匡彭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风,被告匡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银风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被告匡彭飞驾驶电动车在驿城区乐山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将原告及其同伴撞伤,被告不但不向原告及其同伴赔礼道歉,还仗着酒疯态度蛮横,将原告打伤,报警后由西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处罚,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及其同伴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苹果手机一部46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匡彭飞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先挖他的,手机不属实,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00分许,被告匡彭飞驾驶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斑马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对方当事人胡银风、彭巍引发争执并将二人打伤。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5天,原告胡银风支付医疗费2152.18元。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处理,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匡彭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票据、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匡彭飞将原告胡银风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彭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2.18元;2、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营养费50元(5×10元/天);4、误工费129元(9416.10元/年÷365天×5天)。以上四项共计2721.18元,由被告匡彭飞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手机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匡彭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风各种损失2721.18元。 二、驳回原告胡银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天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