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刘景春,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原告:孙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原告:孙委,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宜洪,男,1962年7月18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鑫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碧云,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祝延忠,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诉被告张鑫、王碧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洪、陈玉菡,被告王碧云的委托代理人祝延忠、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诉称:2015年2月2日中午,原告刘景春的丈夫孙玉国独自一人在家中休息,被告张鑫与其妻王碧云闯入孙玉国家中,以孙玉国在2006年拖欠其父亲张宜洪塔吊费为由,与孙玉国发生口角并进行殴打,孙玉国受伤后逃出家中找人报警,后返至自家门口时突发心脏病,经桓台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擅自闯入孙玉国家中,对孙玉国进行争吵殴打,是导致孙玉国突发心脏疾病和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鑫、王碧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亲属孙玉国系冠心病导致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碧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鑫。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孙建向被告张鑫之父张宜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塔吊费伍仟元,孙玉国施工队,孙建,2006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张鑫与被告王碧云(被告张鑫之妻)持该欠条到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找孙玉国索要该塔吊费。在孙玉国家中,被告张鑫因该欠款事宜与孙玉国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推搡厮打行为,孙玉国鼻子被碰出血,手腕处被被告王碧云咬了一口,被告张鑫颈部被划伤。随后孙玉国走出自家大门,情绪激动并找周围邻居帮忙打电话找自己的儿子过来及报警,并自行打电话找人。期间孙玉国突发疾病倒地,被告张鑫随即对孙玉国实施人工呼吸进行救助,被告王碧云及周围邻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孙玉国倒地之前并未与人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与人发生争吵。后孙玉国经桓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时52分左右死亡。2015年3月4日,桓台县公安局对孙玉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玉国系冠心病死亡,生前损伤、情绪激动或劳累等因素可以诱发冠心病的急性发作。 2015年3月19日,桓台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被告张鑫、王碧云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死者孙玉国,1955年11月22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刘景春系孙玉国配偶,原告孙建系孙玉国长子,原告孙委系孙玉国次子。孙玉国平时在某某镇某某村家中居住并承包了68亩地,2012年至2013年间曾因心脏不适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孙玉国随原告孙建在张店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居住,并提交某某镇某某花园居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居住证明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2月被告向孙玉国催要欠款时,孙玉国均在某某镇某某村居住,且孙玉国在家务农并承包68亩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鑫知晓孙玉国患有心脏病,被告张鑫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0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0元、尸检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1179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35589.5元,原告自愿主张220000元及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经本院审核,孙玉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4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孙玉国系农村户口,被告张鑫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2月2日两次前往某某镇某某村找孙玉国索要欠款,孙玉国均在村中居住,且孙玉国在家中承包68亩土地,平时靠种地为生,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孙玉国在城镇居住,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孙玉国于1955年11月22日生,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计2376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25119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25119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0元。本案中所指的被抚养人系原告刘景春,其在村中居住以种地为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42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所患疾病所致,且被告上门索要欠款属于事出有因,结合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桓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欠条、询问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鑫、王碧云与死者孙玉国因催债产生的争吵和孙玉国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张鑫、王碧云因索要欠款而与孙玉国争吵、厮打,孙玉国在此过程中突发冠心病死亡。虽然两被告不知道孙玉国患有冠心病,但孙玉国事发时年龄近六十岁,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自己的争吵及厮打行为会导致孙玉国情绪激动,而情绪激动是造成孙玉国突发冠心病死亡的诱因之一。由此可见,双方的争吵与孙玉国突发冠心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张鑫、王碧云的行为是造成孙玉国死亡的次要原因。两被告在与死者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产生争吵,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孙玉国也有与两被告争吵及动手厮打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而且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冠心病发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鑫、王碧云对孙玉国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0790元。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系孙玉国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刘景春、孙建、孙委诉求被告张鑫、王碧云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0000元,本院支持8079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