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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炜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李炜,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五,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李炜,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炜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炜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含服务费月利率1分)计算。

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炜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