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执字第52-3号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之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刘某某已与申请人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D956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董晓军 执行员陈锡凯 执行员 蒋志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