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至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尤溪县西滨镇坂兜村张某某家参加喜宴时喝了酒。宴后,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闽G3W9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滨镇坂兜村前往西滨镇双洋村村尾。同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行经西滨镇西洋东街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詹某驾驶的闽A7574Y小型白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7574Y小轿车左侧大灯及保险杠损坏。同日12时5分,被告人蔡某某在尤溪县公安局西滨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36.63mg/100ml。同年5月1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詹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尤溪县公安局西滨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测酒精含量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511号《关于蔡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82015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33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