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88号 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70955安南区工业7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8942号《关于第10166082号“Immanu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0166082号“Immanue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中文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和圣徒对耶稣基督的别称,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用于商标注册有伤害宗教感情的可能性,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虽然中文可译为“以马利”,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但经长期、广泛使用已泛化,成为西方普通祝福语。且该文字还具有其他含义,乃国外常见男子用名。二、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已被认定不致引起不良影响,应与此案保持同一审查标准。三、申请商标文字早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基督教盛行的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可证明不致伤害宗教感情。四、原告标有申请商标字样的产品已在世界各地营销多年,从未发生损害他人宗教感情或引起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理由,且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1类肥皂架、垃圾桶、刷子等商品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