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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县委组织部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女,1978年1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县委组织部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包头市公路工程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婚生男孩闫某甲(2004年12月14日出生),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半夜回家,也不承担任何家务,起初我曾劝告,反而招来被告的辱骂和殴打。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存款17万元的一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一套和摄像专用设备归原告所有、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婚生男孩闫某甲(2004年12月1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3月21日被告管某某参与赌博,被固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婚前2004年2月25日原告闫某某的个人财产住宅平房一套,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2㎡,使用面积192㎡。产权证固字第0005024号,坐落在固阳县新公路西。个人财产摄像专用设备摇臂一组。共同存款(是以被告管某某名字)两笔(34541.80元和141640.58元,共计176182.38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12月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闫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一套平房属于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个人财产摄像专用设备摇臂一组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7万元依法分割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书一份,户籍复印件一份,固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相片2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砖木平房一套、个人财产摄像专用设备摇臂一组,应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76182.38元,原告诉讼请求共同存款17万元依法分割一半即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共同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闫某甲(2004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闫某某抚养,由被告管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砖木平房一套(坐落在固阳县新公路西,使用面积192㎡,建筑面积72㎡,房权证固字第0005024号)和个人财产摄像专用设备摇臂一组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76182.38元归原告85000元,其余存款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35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整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由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