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冯茂林。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路与树立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茂林与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建军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冯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茂林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19包(单价60.90元/包)、彩云玛玉银针(普洱茶)20包(单价91.50元/包),合计花费2987.10元。后发现上述商品系不合乎我国相干法律规则的不合格商品,理由:1.上述商品消费容许证QS350714010354没有乌龙茶与黑茶的消费容许,而铁观音为乌龙茶,普洱茶为黑茶,属于超范畴无证消费;2.铁观音所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5009为食品测验方法标准,普洱茶所用产品标准GB/T13738为红茶执行标准;3.该商品条形码39407498为广西南宁市横县长海茶厂,而商品消费商与分装商区分为云南绿春县和福建松溪县、安溪县的茶厂;4.商品包装所示网址也不存在。基于商品的上述诸多效果,原告已向被告反应,但迟迟未失去答复。原告已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揭发,该局责令兖州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立案解决并处分。被告在实行《产质量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工作后,应当明知涉案商品为不合乎我国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已购成故意和明知,理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987.10元,并依法十倍抵偿29871元。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则,生产者要求销售者按销售额十倍抵偿,是以销售者明知所销售产品不合乎品质标准为前提。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从头至尾都不存在明知的客观心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能证实被告具备这样的心态。被告作为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在进入超市前都停止了严厉把关,已尽到正当的审查工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并抵偿十倍购物款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在商品洽购进程中对商质量量停止了严厉把关和审查,客观上不存在过失,并已尽到在洽购阶段严厉把关的留意工作。且本案涉案商品有国度相干部门出具的品质报告,由此可见,本案涉案商品齐全合乎我国的食品标准。原告诉称其所购置的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以及彩云玛玉银针区分属于乌龙茶与黑茶,应执行相应的标准等,其诉称没有任何理想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原告购置的溢得香牌(秋韵三号),仅仅是选用铁观音树种作为原料,用绿茶曲茶的工艺制造而成,并非正宗的铁观音茶。而彩云玛玉银针是选用云南大叶种可供消费绿茶的原叶,以红茶的工艺制造而成,与其标有地理标记的正宗生普洱茶有着本质的不同,应属于绿茶产品,并且在包装上仅标有彩云玛玉银针,并没有写普洱茶等字样。故原告以为购置的商品属于乌龙茶和黑茶,显系理想认定舛误;2.根据新订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法学,本案中的商品即使存有小瑕疵,也不影响货物的利用平安,且不会对生产者形成任何误导作用,原告所要求的所谓十倍抵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应失去法律反对的。综上,原告的诉讼申请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云南省绿春县红山农场溢德香茶业有限公司的溢德香牌福建铁观音(秋韵三号)19包、彩云玛玉银针(普洱茶)20包,价款合计2987.1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货发票。原告以为所购茶叶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为不合格商品,法制,并向食品药品监视治理机关反映。2015年10月16日,兖州区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根据原告的反映对被告销售的茶叶停止考查,认定被告销售标签不合乎规则的茶叶的行为违犯了《食品平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则停止了行政处分。该局以书面方式回复了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2987.10元,并依法十倍抵偿29871元。原告以为从被告处购置的茶叶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为不合格商品,理由是:1.上述商品消费容许证QS350714010354没有乌龙茶与黑茶的消费容许,而铁观音为乌龙茶,普洱茶为黑茶,属于超范畴无证消费;2.铁观音所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5009为食品测验方法标准,普洱茶所用产品标准GB/T13738为红茶执行标准;3.该商品条形码39407498为广西南宁市横县长海茶厂,而商品消费商与分装商区分为云南绿春县和福建松溪县、安溪县的茶厂;4.商品包装所示网址也不存在。被告以为已对商品停止了严厉审查,原告所购茶叶合乎食品平安标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明知是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原告的诉讼申请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交涉案商品的消费厂家资质证实及国度茶叶品质监视测验核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测的安溪铁观音,其消费单位为安溪美庄茶叶业余协作社。原告以为根据青岛食药监局的回复,已明白认定绿春县红山农场溢德香茶叶有限公司冒用的松溪县百佳茶厂的厂名厂址,双方没有委托加工合同,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青岛市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对于对青岛大润发超市销售溢德香牌茶叶涉嫌违规效果的回复。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考查的理想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原告购置被告销售的商品,双方构成交易合同关系。原告购置茶叶并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商品。茶叶属于用于饮用的食品,原告主张所购置的茶叶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并提交了兖州区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的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六条的规则,被告关于食品合乎品质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所购茶叶合乎食品平安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茶叶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主张,应予认定。被告销售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茶叶,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987.10元,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则,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设并执后退货反省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实和其余标识。原告购置的茶叶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被告仍然停止销售,系不实行法定工作,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抵偿金29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的分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兖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冯茂林购物款2987.10元,并支付抵偿金29871元。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累赘。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实行本裁决工作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