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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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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光银与汤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汤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汤光银与被告汤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汤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被告汤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汤光银与被告汤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汤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光银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1月18日,原告家的房屋因政府拆迁,将原告安置于还建房,还建房位于合荣路651号4幢2单元2-3号。2015年4月,原告因还迁房问题起诉被告,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产权份额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提交应协助原告办理接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然而原告在今年年初达成协议后,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达成的《产权份额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时,被告不予履行。故于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接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接房手续。

被告汤建辩称,涉案还房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也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光银与被告汤建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产权份额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汤建自愿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25m2转让给汤光银;二、汤建与汤光银双方一致议订转让价格每平米2200元,共计转让费55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汤光银给付汤建;三、汤建应协助汤光银办理接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四、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项奖励补偿均归汤光银所有……”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合荣路651号4幢2单元2-3,被告称该房屋权属未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汤光银也未向被告汤建支付转让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接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陈述、产权份额转让协议、合川区工业园区拆迁高阳安置还房选房确认单、高阳还房房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合同义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履行“协助汤光银办理接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义务的期限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其履行。而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选择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于法无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权份额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已经达到接房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光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汤光银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