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郑某、党某经预谋后,由郑某购买一把螺丝刀,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共同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1月2日凌晨,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79元。现被盗电动车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党某和郑某的供述、证人宋某、许某甲、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某、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党某、郑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