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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农民。2000年7月12日因犯故意损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因犯合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农民。2000年7月12日因犯故意损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因犯合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被告人诸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诸某窜到阳朔县城凤鸣菜市场旁,趁失主黄某不留意,盗走其放在自行车后筐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1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85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诸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刑事裁决书、抓获通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失主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诸某的供述,价钱鉴定论断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诸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秘密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诸某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