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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70年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被害人潘×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李×1持菜刀将潘某某砍伤,致其“左上肢遗留条状瘢痕两处,长度累积为22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遇事未能正确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1当庭辩称系被害人酒后无故进入其屋内发生争执,自己砍伤被害人潘×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李×1持菜刀将潘×砍伤,致其“左上肢遗留条状瘢痕两处,长度累积为22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被害人潘×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李×1从我门口过并往屋里瞪。我妻子说不要理他,我们继续吃饭。李×1接水回来路过我门口嘴里说了句什么,我认为他骂我,就出去了问他“你说什么呢”,他说:“我说什么和你有什么关系”。这样我们就口角起来,我在原地呆着,他就回屋了,后背着手出来,冲着我就砍。我没反应过来,就用手臂挡着,手臂被砍了,右手在抢刀时也受伤了。我妻子就报警了。前些天李×1带着我妻子到外面搞传销,后来我没让我妻子去了,就和他发生矛盾了。

其当庭陈述到:砍我发生在屋外,警察来的时候我就躺在外面的血泊里。

2、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当日我到李×1家为他过生日。李×1出去洗手,我在路边洗衣服,这时来了一个男子,对李×1说话,说李×1叫他老婆搞传销,并且开始骂人。我上前推那个男子说各让一步就过去了,那男子说不用我管。后来那个男子就进李×1屋里了,二人打了几拳。我就出来了,后来看见该男子受伤了。

其当庭证言称:刚开始被害人叫李×1过去,我以为他们聊天就没管,后来他们脸色不好了,我才知道他们吵架了。被害人在屋外,李×1在屋里没吭声。他们发生冲突是在屋里,我当时在门口拉架,我一个人拉不住,就去叫人,等我回来看见被害人跑出来,手上流着血,李×1手里拿着刀,我就把刀夺下来了。

李×2辨认出潘×就是同李×1发生争执的男子。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日我和潘×在家吃饭时,李×1从旁边过,向我们屋里看,嘴里还说着什么,一会他又经过还向屋里看,嘴里同样说着什么。潘×就出去了,我听他说“你什么意思啊”,两人就争吵起来。我当时也没在意。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出去看见李×1手里拿着菜刀向潘×身上砍,向左胳膊砍了三刀,潘×夺刀的时候右手手掌也划伤了。我就报警了。

4、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自李×1处起获菜刀一把,已罚没。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事发当日20时许王×、潘×报警的情况。

6、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潘×的伤情。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因损伤主要致“左上肢遗留条状瘢痕两处,长度累积为22.0厘米”,符合轻伤二级。

8、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民警将李×1传唤至黑庄户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6月17日接到通知李×1被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查找于7月1日将其抓获。

9、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当日20时许我到外面的水管处洗手,潘×拍我后背三下,说和我说说。我看他喝酒了,就没理他。我坐在屋里抽烟,潘×跑过来到门口骂我。李×2在门口洗衣服,就推他,让他回去。后来潘×进屋来抓我头发,让我推出去了,他又进来了,我们打在一起,李×2就出去了,我掐着潘×脖子把他推出去,他又进来了,我就拿起菜刀乱砍,砍到他他就跑了。以前有个理财公司举办活动,我曾带着潘×的老婆和旁边的邻居去参加了活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潘×被被告人李×1砍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1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因其被被告人李×1砍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2145.06元、误工费人民币11454.5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因其被被告人李×1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2145.06元、误工费人民币11454.5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99.6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