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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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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辛某甲,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宏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辛某甲,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一个半月后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7月生育一女辛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出庭,我只能撤诉。女儿已经快3岁了,与我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作为演员经常演出,喝酒应酬,有时甚至几日几夜不归,行踪不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婚生女18岁的抚养费;平分尼桑轿车一辆、被告工资7万元、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劳力士手表一块。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精神暴力,并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将门锁更换,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照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尼桑轿车是我母亲出资购买,原告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后,我的工资全部用于我和孩子的共同生活工资卡里没有钱了,我不清楚共同债务13万元;我同意将劳力士手表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生一女辛某乙。婚生女自出生后至2013年4月,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婚生女自2013年4月至今的居住生活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我与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这期间婚生女一半时间住我家,一半时间随被告在其母亲家居住。被告则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我和孩子在我母亲家居住;2014年4月至12月,婚生女随我和原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至今,婚生女随我居住在我母亲家。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称原告在某街有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110万元左右,某处的房屋对外出租2012年租金75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某街的房屋没有对外出租,某处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36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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