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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媛与王立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王丽媛,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姜珊珊(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王丽媛,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姜珊珊(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王立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王丽媛与被告王立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姜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媛诉称,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立军与其姐姐王丽媛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伤害,之后被告被牙克石市公安拘留,原告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340.97元、误工费1543.05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749.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军赔偿原告王丽媛以上损失10749.0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王立君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媛与被告王立军系兄妹关系。2015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在民生A区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红星管委会发生口角,被告王立军突然踹了原告王立媛1脚,原告王丽媛从椅子上摔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神经反应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749.02元。

原告王立媛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卷宗王立军、王立媛、王丽梅、刘维友、林玉洁的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笔录部分采信,因能证实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药费票据4张6340.97元,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6、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150元,证实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立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姐妹,遇事本应互谅互让,而原、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因话不投机致使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踢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身为被告的姐姐遇事不够冷静,不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立媛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6340.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543.05元(15天,每天102.87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1元,每天为110.27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51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6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营养费的条件,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过高,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维护原告住院、出院往返的交通费20元为宜。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0019.02元,被告应承担70%即7013.31元。被告王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军赔偿原告王立媛医疗费6340.97元、误工1543.05元、护理费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0019.02元的70%即7013.31元,原告自行承担10019.02元的30%即3005.7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王立媛负担20.70元,被告王立军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