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07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8月6日变卦为监督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多次至义乌市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窃得财物合计190余元。详细理想如下: 1、2015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模式进入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5元。 2、同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反的模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3、同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反的模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 4、同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反的模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5、同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反的模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3元。现赃款53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通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身份证实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侯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多次盗窃,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反对。被告人侯某照实供述自己罪状,依法可能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