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沿滩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指定在自贡市光大医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因家庭纠纷,在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安居苑1栋2单元6号出租屋中,持刀将古某某右胸部等多处捅伤。邓某某又持刀前往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古盐新村1栋3单元6号徐某甲家中,将徐某甲、徐某乙划伤。邓某某被徐某甲及家人制服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甲、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法庭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邓某某在所在社区及邻里之间无不良表现,系初犯,案发后也表示深深的忏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因不满妻子古某某与他人交往,在古某某工作地点与其发生纠纷后一起到当地警务室,经民警调处后古某某回到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安居苑1栋2单元6号的家中,准备收拾行李回娘家暂住几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回到家中,见古某某要走,便阻止古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气急之下用刀将古某某右胸部等全身多处捅伤。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前往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古盐新村1栋3单元6号徐某甲家中行凶,被徐某甲及其家人制服,徐某甲、徐某乙被刀划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徐家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经鉴定,古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甲、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人取出了邓、古二人的存款7.8万元,用于古某某治伤。古某某本人也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邓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3.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 4.法庭科学DNA决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系古某某所遗留;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伤情程度; 6.被害人古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原谅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7.证人证言:(1)罗某证实,我是古某某的领导,上午接到单位电话说古某某被打了,我就到了现场,以及到了警务室调处二人纠纷后,邓某某先走,我和古某某的哥哥一起陪古某某回到其家中拿衣服,古某某说她要回娘家住段时间,邓某某这时回家,不要古某某走。争吵中邓冲进卧室,只听见古某某“哎呦”一声,我觉得事情不对,急忙出门打“110”报警,报完警后正好看见邓某某满头是血的朝外跑,右手拿了个什么东西没看清楚。 (2)郭某某证实,我是邓某某的母亲,当天12时左右,邓某某、古某某和她哥、领导罗某来家中,古要走,邓某某不要她走,我看见邓某某把古某某往卧室里推,古被推到在卧室的地上被邓某某打,等我进屋,邓已走了,古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古某某多处受伤肯定是邓某某所为。 (3)证人李某证实,邓某某拿刀进了我舅舅徐某甲家,几句话不对,就用刀捅人,幸亏当天舅舅家人多,才制服了邓某某。但舅舅、姨妈被刀划伤。 其他证人证言也予以了佐证。 8.被害人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受害人古某某给予了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险峰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