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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萍与告霍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任玉萍,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长春市,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新明,男,1970年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任玉萍,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长春市,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新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玉萍诉被告霍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萍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霍新明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以月息2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霍新明向原告任玉萍借款50万元,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75000元(六个月的),利息截至2012年4月份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霍新明向原告任玉萍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任玉萍要求被告霍新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霍新明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霍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玉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霍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红

代理审判员  刘红强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瑞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