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李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峰,出生日期不详,居民。 原告李华与被告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欠原告鸡苗款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元及利息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鸡苗,2009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鸡苗款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正陈海峰2009.8月28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6500元及利息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鸡苗,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鸡苗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被告欠款时间较长为由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峰支付原告李华鸡苗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