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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贾占全,系包头市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甲,女,1987年3月4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贾占全,系包头市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甲,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陕西省米脂县人,农民。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李某甲(2006年9月28日出生),女孩李昕冉(2010年6月24日),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婚后感情一般。家庭共同财产有旧摩托车一辆、旧电动车一辆,无债权债务。2013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几经寻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俩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男孩李某甲(2006年9月28日出生),婚生一女孩李昕冉(2010年6月24日)。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1月份被告弃家不归,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俩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固阳县金山镇东胜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1月间被告弃家不归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解除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2006年9月28日出生)、女孩李昕冉(2010年6月24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志刚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人民陪审员  郭凤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整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由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