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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全花与苏桂黄、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施全花。 被告苏桂黄。 委托代理人易小琴。 被告钱国华。 原告施全花诉被告苏桂黄、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施全花。

被告苏桂黄。

委托代理人易小琴。

被告钱国华。

原告施全花诉被告苏桂黄、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全花、被告苏桂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全花诉称,钱国华在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钱国华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借款转借给苏杰(即苏桂黄),双方认可签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多次到苏桂黄的公司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苏桂黄辩称,原告起诉两个案件,被告一共借原告19万元,已经归还13万元,还剩下6万元。

被告钱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苏桂黄、钱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施全花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钱国华、苏杰2012.3.7”。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易小琴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苏杰是苏桂黄的别名。这个5万元钱国华不承担责任,应由苏桂黄一人承担。

在本案和(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4号案件中,一共借了原告19万元,先归还了10万元,后又归还3万元。10万元是在2013年6月7日前几天归还的;3万元大概在2014年归还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现两案共欠原告6万元,本案还欠5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之前的借款是19万元,是两张借条,一张是本案的5万元,另一张是14万元的借条,即(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4号案件中的借条,还了10万元,就重新出具了的4万元借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一共借款的确是19万元,但是只还了10万元,还欠9万元,正好是两个案件的总额。借条是两被告签的名字,应由苏桂黄、钱国华两人承担。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就其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施全花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桂黄、钱国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桂黄、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全花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冬年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