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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我和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抚养儿子许某甲。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前很好,后来因家庭矛盾开始恶化。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许某甲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儿子许某甲的计划生育户口册。证明婚生子许某甲出生于2012年9月12日。

浚县屯子镇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及其母亲在2013年年初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4、证人姜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了。

5、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其在原告娘家串门看见原告身上有伤,听原告说是被告及其母亲打的。从那以后,原告就没有回过被告家生活。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称我和母亲殴打原告是事实,原告去看病不是事实;证人说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但是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至今确实没有再见过原告。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被其家人接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其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为由,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许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底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许某甲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长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儿子许某甲以暂随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本地实际情况,以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甲暂随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许某某儿子许某甲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