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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文雄、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从高州市石板镇的“黑牛”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销售给“龙光”、“土匪”、“废砣”等吸毒人员。2014年11月初开始,覃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为其送贩卖的毒品给“废砣”、"土匪”等人。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覃某某、许某甲抓获,并在覃某某驾驶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八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5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许某甲在其家中、路边等地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容留许某乙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覃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许某甲贩卖毒品给“土匪”等人。案发当天我和许某甲一起去购买毒品,许某甲当时不知道我是去购买毒品的,买到毒品后二十分钟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判处六个月的刑罚。

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予认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是偶犯、初犯;(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我吸食毒品,我没有帮覃某某送毒品。案发当晚我是和覃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我出资100元。请求判处六个月的刑罚。

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1)二名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讯问合法性,因此,应采信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2)本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某甲属从犯;(2)被告人许某甲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属以贩养吸;(4)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16.55克,不是许某甲贩卖的数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许某甲在其家中、路边等地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容留许某乙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许某甲帮我带毒品给他人,我四次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有两次是在我家里,有两次是在路边及其他地方。2014年11月23日,在我驾驶的小汽车上,我还提供毒品给许某乙在车上吸食。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我帮覃某某送毒品给买家,他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我吸食,我在覃某某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

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在荷花镇与广西交界的山边处,覃某某在他的车里提供毒品让我吸食,我还在覃某某的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毒品由覃某某的朋友提供。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从高州市石板镇的“黑牛”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销售给“龙光”、“土匪”、“废砣”等吸毒人员。2014年11月初开始,覃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为其送贩卖的毒品给“废砣”、"土匪”等人。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覃某某、许某甲抓获,并在覃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八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5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笔录: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贩毒嫌疑人覃某某抓获,从其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六小包和二大包,并查获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被告人覃某某对查获物品予以确认。

二、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高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覃某某有贩毒的嫌疑,便联合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3日将涉嫌贩毒的覃某某抓获,并同时抓获涉嫌贩毒的许某甲,缴获毒品16.55克。

2、检验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阳性。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199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人许某甲于1996年3月22日出生。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许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侦查。

7、民警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民警在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有刑讯逼供行为,愿承担法律责任。

8、高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彩色B超、心电图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上述三项检查均未见异常。

三、被告人的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