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45号 原告赵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8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某乙(现年九周岁)。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14年6月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近一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