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求某某,男,藏族,文盲,牧民,1983年5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甘德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仁某某,男,藏族,文盲,牧民,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甘德县。被告人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被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尖某某,男,藏族,文盲,牧民,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甘德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青海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加、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仁某某并说:“同德县牧场草场上有许多散放的牦牛无人看管,你找辆车我们去偷”,仁某某同意后于同年3月15日伙同被告人尖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顶峰宾馆与求某某碰面并商量好去同德县牧场草场偷牦牛。同年3月16日晚20时左右三人乘坐尖某某的车号为青F56986的五菱牌面包车至同德县科加滩牧场草场,三人开车踩点找好要偷的牦牛和装牦牛的地点并商量决定,求某某和尖某某负责从草场赶牦牛,仁某某负责找拉牦牛的大货车。至3月17日凌晨,求某某和尖某某从它卓家草场内偷赶出二十余头牦牛,赶往事先找好的装牛地点,途中在牧场草籽地里又偷赶了周多家5头牦牛;尕玛多家10头牦牛。途径遇铁丝网围栏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铁丝网继续赶牛,至凌晨2时左右,求某某和尖某某共偷赶四十余头牦牛至预先找好的装牛地点(同德县至岔路口12.7公里处)时,仁某某已雇用一辆大货车等候。之后求某某、仁某某和尖某某将二十头牦牛装入大货车,在装车过程中两头牦牛意外死亡当场埋在了装牛点的坑中,车装了19头牦牛,剩余的牦牛就赶在了路边。偷装好牦牛后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由仁某某带路途径石藏寺岔路口至河南县宁木特乡夏拉村才让东主家草场。仁某某自称是自家的牦牛要以每头3000元出售,才让东主相信牦牛来路正常,此后联系了一个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的买主以54000元收购。卖牦牛钱款除4000元外全部付清,50000元现金三被告人每人分得15300元,剩余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物证:青F56986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书证: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两次鉴定价格均过高,请求再次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仁某某并说:“同德县牧场草场上有许多散放的牦牛无人看管,你找辆车我们去偷”,仁某某同意后于同年3月15日伙同被告人尖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顶峰宾馆与求某某碰面并商量好去同德县牧场草场偷牦牛。同年3月16日晚20时左右三人乘坐尖某某的车号为青F56986的五菱牌面包车至同德县科加滩牧场草场,三人开车踩点找好要偷的牦牛和装牦牛的地点并商量决定,求某某和尖某某负责从草场赶牦牛,仁某某负责找拉牦牛的大货车。至3月17日凌晨,求某某和尖某某从它卓家草场内偷赶出二十余头牦牛,赶往事先找好的装牛地点,途中在牧场草籽地里又偷赶了周多家5头牦牛;尕玛多家10头牦牛。途径遇铁丝网围栏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铁丝网继续赶牛,至凌晨2时左右,求某某和尖某某共偷赶四十余头牦牛至预先找好的装牛地点(同德县至岔路口12.7公里处)时,仁某某已雇用一辆大货车等候。之后求某某、仁某某和尖某某将二十头牦牛装入大货车,在装车过程中两头牦牛意外死亡当场埋在了装牛点的坑中,车装了19头牦牛,剩余的牦牛就赶在了路边。偷装好牦牛后三人驾驶五菱面包车由仁某某带路途径石藏寺岔路口至河南县宁木特乡夏拉村才让东主家草场。仁某某自称是自家的牦牛要以每头3000元出售,才让东主相信牦牛来路正常,此后联系了一个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的买主以54000元收购。卖牦牛钱款除4000元外全部付清,50000元现金三被告人每人分得15300元,剩余全部挥霍。 被告人尖某某的辩护人对同价事鉴(2015)第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同德县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我院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三被告人所盗的21头牦牛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根据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的同价事鉴(2015)第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三被告人所盗的21头牦牛价格为8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证人证言,证人才某某某证实其相信三被告人所盗的牦牛来路正常,便联系了一个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的买主以54000元收购,卖牦牛钱款除4000元外全部付清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三被害人证实其家中的牛被盗; 4、物证、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青F56986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烟头1,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被告人求某某所留的拟然率为8.40×1020。支持上述物证为被告人求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烟头2,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被告人仁某某所留的拟然率为1.47×1020。支持上述物证为被告人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提取的红牛罐1罐、现场提取的健力宝瓶1个所检测基因座未作出STR基因分型; 6、价格鉴定结论书,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的(2015)第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的21头牦牛价值为868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在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确认作案的现场; 9、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经过及盗窃财物的数量;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